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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治安管理条例》对保安海外项目的缺陷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3日 浏览次数: 2072

近几年来我国出现了很多新兴保安服务领域,这些新兴领域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伴随中国“走出去”战略,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而呈现出的国际化特点。由此,我们也明显发现《条例》中不适应上述业务领域的一些问题。

保安海外项目研究

(一)对保安服务的业务领域规定不够细化

我国保安行业起步晚,水平相对不高,加之存在特殊国情,与国外保安业的发展水平存在显著差异,最为明显的就是对保安业务领域的划分还不够细化,涉及的范畴也相对狭窄。如私人安保服务领域,仅规定了“随身护卫”,而私人侦探业就仍然不被允许。这与国际私人保安行业日益“警务化”,从而承担更多社会安全保障职能的趋势很不一致。此外,海上私人武装护航,或者“私人海事武装保安”业务、中国海外项目非政府安保业务均未在《条例》所规定的业务领域中明确表述。自然对企业从事上述新兴业务的资格审定、等级认定和监督管理的标准和程序不能等同于一般类型的国内保安业务。

(二)保安从业人员准入门槛过低,未建立分级分类的资质和执照制度

随着社会安全形势的不断变化和安全需求的升级,保安服务的领域不断扩展,具体的岗位要求日益细化。显而易见,从事武装押运、随身护卫、技术防范、风险评估等岗位的保安人员与从事门卫、巡逻、守护等传统意义上的基层保安人员的岗位要求是截然不同的。规范保安员的从业资质和持续培训是确保一流安保服务品质的核心。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就已经有45个以上的州通过了监督保安业的法规。在这些法规中颁布了关于保安人员教育、训练、经历、资力、年龄、执照等级以及个人品质要求方面的标准。而我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尚未针对种类繁多的安保服务建立健全分门别类的资质和执照制度,更没有建立起行业从业保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从业风险和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矫正。另外,在行业的职业培训上也缺乏同质性、系统性、可持续性,不利于形成先进一流的服务品质。如果说针对具体的保安员工作岗位,细化明确对应的岗位从业条件属于《保安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应具化的范畴,那《条例》作为目前我国保安行业法律体系内最高级别的国家行政法规,设计具有前瞻性的职业分级分类准入制度和执照制度应是其应有之义。

(三)针对新兴境外安保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条例》中涉及到保安服务公司和从事武装押运服务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也在第七章监督管理部分中,其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的相关要求,但却没有明确指出是否允许私人保安企业开展境外保安服务业务。虽然从法理上说,只要保安服务的对象具有合法到境外开展业务的资质,那保安服务就可以伴随其至境外开展合法业务活动。但毕竟《条例》未明确说明保安企业承担境外安保业务的准入资质和申报审核程序,对私人武装安保人员、赴境外开展安保管理、风险评估、项目咨询等业务的从业人员是否应纳入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如何进行监督管理等都未说明。因此,一方面保安企业开拓海外业务市场的法律保障不足,难以取信客户;另一方面,一旦企业在境外业务活动中操作不当,不得不担忧这一新兴业务领域是否存在引发政治、外交危机和民事纠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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